关于正式颁发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后,我们对原劳动部一九六五年颁发试行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决定正式颁发。考虑到新修订《规程》的技术要求较之旧《规程》的较大的变更和提高,有些单位在贯彻执行前需要有一段准备的时间,为此新《规程》确定从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执行。以代替原劳动部一九六五年十一月颁发试行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新《规程》,并积极采取措施为在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后顺利执行新《规程创造必要的条件》。
附:
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安全,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是关系到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程的贯彻执行。
第3条 本规程适用于工作压力≥1kgf/cm2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不适用于交通运输车、船上的锅炉、用电加热的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4条 有关单位由于采用新技术(如新结构、新工艺等),其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在指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试用,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二章 有关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总的规定
一、设 计
第5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对于给煤、、除渣、给水等操作,应当尽量采取机械化自动化技术,蒸发量≥1t/h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化燃烧。
第6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其设计的锅炉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签字。全国性的定型设计,应由主管部批准,并需将有关安全的技术资料报送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非全国性定型设计,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锅炉设计总图上应有批准、备安的字样。
第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火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暂行规定》和JB2194《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计算。
二、制 造
第8条 对锅炉制造单位实行择优定点。制造锅炉的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要的设备、技术力量、检验手段和管理制度。
第9条 新试制的锅炉产品,必须进行鉴定,合格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10条 制造锅炉的单位,必须按有关的标准和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以保证产品质量。质量不合格或安全阀、水位表、压力表、排污阀不全的产品不准出厂,出了厂的要包退、包修、包换。
第11条 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下列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1)锅炉图纸(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
(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抽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4)锅炉安装说明和使用说明。
第12条 新制造的锅炉,必须在明显的地位有金属铭牌。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下列有关项目:
(1)锅炉型号;
(2)制造厂名;
(3)制造年月;
(4)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5)额定蒸发量(t/h);
(6)设计工作压力(kgf/cm2);
(7)过热蒸汽温度(℃);
(8)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kgf/cm2)。
对散装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和省煤器集箱(铸铁省煤器除外)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制造厂名(或工厂代号)、产品编号和工作压力。
三、安 装
第13条 锅炉的专业安装单位,应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对部件质量应进行检查,发现有质量差,不能保证安装质量的,有权拒绝安装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对立式锅炉、快装锅炉,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使用单位可自行安装。
第14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安装工作压力≤25kgf/cm2的锅炉时,应按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郑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施工;安装工作压力>25kgf/cm2的锅炉时,应按DJ52《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和SDJ51《火力发电厂承压管道焊接篇》施工。
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由安装锅炉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应有劳动部门参加。
第15条 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在安装完工后,应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四、修理和改造
第16条 锅炉受压元件损环,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一个检修期,都应及时修理。
第17条 承担锅炉改造和修理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变动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有施工技术方案,此方案应由企业或改造和修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通过改造而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原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是否适应,在改造和修理方案中应一并考虑。
第18条 锅炉改造和修理应有图纸、材质证明、施工质量检验证明等技术资料,修理和改造完工后,这些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结 构
第19条 锅炉结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自由膨胀。
第20条 锅炉的水循环应保证受热面得到可靠的冷却。
第21条 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对下降管可靠地供水。
火管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mm。对于直径≤1500mm的卧式回火管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75mm。
第22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钢号的允许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23条 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扫内外部。
锅炉上应开设和必要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其数量、位置由设计单位确定。但锅筒内径>1000mm的火管锅炉和锅筒内径≥800mm的水管锅炉,都就在锅筒或封头上开设人孔。
门孔尺寸规定如下:
(1)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人孔不得小于280×380mm;
(2)锅炉受压元件上,手孔短轴不得小于80mm;
(3)锅炉受压元件上,洗炉孔直径不得小于50mm;
(4)炉墙上长方形人孔一般应为400×450mm,圆形人孔直径一般为450mm。
为了避免水、蒸汽和烟气喷出伤人,锅炉受压元件的人孔盖、手孔盖应采取内闭式,盖的结构应保证衬垫不会吹出;炉墙上人孔的门应装设坚固的门闩;炉墙上监视孔的盖应保证不会被烟气冲开。
第24条 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设有当风机电源跳闸时,自动切断燃料供应的连锁装置,并尽量装设点火程序控制和灭火保护装置。在容易爆炸的部位应装设防爆门。防爆门的装置应不致危及人身的安全。
微正压燃烧的锅炉,炉墙和烟道必须可靠的密封,看火孔必须装设防止火焰喷出的连锁装置。
第25条 为防止燃油锅炉的尾部发生二次燃烧烧坏空气预热器,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第26条 装有可分式铸铁省煤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省煤器被烧坏。为便于不停炉检修省煤器,宜采用旁路烟道。
为防止不可分式省煤器在升火时损坏,应装设再循环管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27条 几台锅断共用一个总烟道时,在每台锅炉的支烟道内应装设供检修时隔断用的严密的烟道挡板。挡板应有可靠的固定装置,以保证锅炉运行时,挡板处在全开启位置,不能自行关闭。
第28条 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不得布置在管子的弯曲部分(盘旋管除外)。
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炉,受热面管子上(指直的部分)的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距离管子弯曲的起点和锅筒、集箱的外壁以及管子支架的边缘,至少为50mm;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炉,上述距离至少为70mm。锅炉范围内的管道的直段上,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距离管子弯曲起点不得小于管子的外径。锅炉受热面管子直的部分,对接焊缝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管接头和仪表插座一般不应设置在焊缝上或热影响区内。
第29条 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炉胆等)和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表3-1的数值。
第30条 锅筒上相邻的两节圆筒形部分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的焊缝和圆筒 形部分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距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m。
第31条 锅筒对接焊缝边缘偏差应符合下列要求(见图3-1):
(1)对于纵缝,焊缝两边钢板中心线应一致。当钢板厚度相同时,c(=e)≤0.1×钣厚,且≤3mm。当钢板厚度不同,且其边缘偏差c>0.1b’,或>3mm时,必须将厚板两边均匀地削薄,使其一薄板平滑相接,削薄部分的长度d≥4c。
(2)对于环缝,当钢板厚度相同时,c≤0.1×板厚+1mm,且≤4mm。当钢板厚度不同,且c>0.1b’+1mm或>4mm时,厚板边缘应削薄,削薄长度d≥4c。
第32条 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炉,其锅筒或集箱与管子进行角焊连接时,必须在管端或锅筒、集箱上开坡口。
第33条 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胀接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管孔边缘与焊缝边缘应有足够的距离,以保证胀接质量;
(2)焊接管孔应尽量避免开在焊缝上,并避免管孔焊缝与相邻焊缝的热影响区互相重合。如不能避免时,在确认焊缝没有缺陷并且管接头焊后经热处理消除应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焊缝上及其附近开孔。
第34条 在受压元件主要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如不能避免时,焊接零件的焊缝可穿过主要焊缝,而不要在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终止,以避免在这些部位发生应力集中。
第35条 为了操作上的方便和安全,对于操作部位较高,使操作人员立足地点距离地面(或运转层)高度超过3m的锅炉,应装设平台、扶梯和防护栏杆等设施。锅炉的平台、扶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扶梯和平台的布置应保证操作人员能顺利通向需要经常操作和检查的地方;
(2)扶梯和平台应防火、防滑;
(3)扶梯、平台和需要操作及检查的炉顶周围,都应有铅直高度不小于1m的栏杆、扶手和高度不小于80mm的挡脚板;
(4)扶梯的倾斜角度以45~50为宜,如布置上有困难时,倾斜角度可以适当增大,但不宜超过70°;
(5)水位表前的平台到水位表中间的垂直高度应为1~1.5mm。
第四章 金属材料
第36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和焊条、焊丝的熔敷金属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部标准中的规定。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抗疲劳性能、足够的韧性、抗腐蚀性和良好的延伸性。其要求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37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7)拉撑
锅炉拉撑使用的钢材应符合、GB715或GB699的20号钢的规定。
(8)焊条和焊丝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981~982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1300的规定。
全焊缝金属的抗拉强度和冲击值应不低于母材规定值的下限,伸长率应不低于母材规定值 的80%。
焊条、焊丝应有制造厂的质量合格证,并应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才能使用。
第38条 钢材制造厂提供制造锅炉受压元件用的新钢种材料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合格,参加鉴定的单位需包括冶金部、一机部、电力部、国家标准总局、国家劳动总局等有关部门。
鉴定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温度间隔为20℃*机械性能值(包括抗拉强度 、屈服强度 、伸长率 及断面收缩率 等),直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为止;
(2)钢材的组织稳定性。工作温度>500℃,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及应变时效敏感性数据。奥氏体钢应有抗晶间腐蚀数据;
(3)钢村的焊接性能。应提供焊接接头的机械性能、塑性、抗裂性及有无空冷硬化敏感性等试验数据,同时应说明相应的试验条件,包括焊接方法、焊接材料、焊接工艺、焊接试样的形式和尺寸(试样应包括材料全厚)、热处理技术条件;
(4)高温用锅炉钢材,应提供各种温度(包括超过最高允许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5)钢材的使用范围(压力、温度)及相应温度下的许用应力值;
(6)对化学成份的要求;
(7)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数(E)、平均热膨胀系数(a)和热传导系数(K);
(8)试用情况。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一般要求
第39条 施焊单位应根据有关焊接技术条件和本单位工艺鉴定试验合格的焊接工艺程序,制订相应的焊接工艺规程。
第4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接工作必须由考试合格的焊工担任。锅炉受压元件的焊缝附近必须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焊接锅炉受压元件的单位,应经常对焊工进行技术培训,按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对焊工进行考试。
第41条 焊接设备的电流表、电压表、气体流量计等仪表、仪器以及规范参数调节装置应定期进行检定,上述表、计、装置失灵,不得进行焊接。
第42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接接头质量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试验:
(1)外观检查;
(2)无损探伤检查;
(3)机械性能试验;
(4)金相检验和断口检验;
(5)水压试验。
第43条 每台锅炉应有焊接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除应载明第42条各项检验内容和结果外,尚应记录产品焊后热处理的方式和规范以及焊缝的修补情况等。
第44条焊接质量检验报告及无损探伤记录(包括底片),由施焊单位妥善保存至少10年或移交使用单位长期保存。
二、焊接工艺要求和焊后热处理
第45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产品施焊前必须重新进行焊接工艺程序鉴定试验:
(1)母材改变后其可焊性较差或可疑;
(2)改变焊接材料(焊条、焊丝、焊剂、保护气体等);
(3)改变焊接方法;
(4)改变或增加焊接位置;
(5)焊接工艺参数的改变超出原定的范围。
第46条 制造锅炉过程中,焊接环境温度低于0℃,没有预热措施,不得进行焊接。
第47条 组装焊件时,不得用强力使焊件对正。
第48条 对于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炉,管子手工焊对接焊缝,应采用氩弧焊打底。
第49条 对于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炉,集相上管接头的角焊缝,应尽量采用氩弧焊打底。
第5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后热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焊制的低炭炭素钢受压元件,其厚度≥20mm时,应进行焊后热处理。合金钢制的受压元件焊后需要进行热处理的厚度界限,按产品技术条件规定,但不得大于20mm。
(2)异种钢接头焊后需作消除应力热处理时,其温度不应超过焊接接头两侧任一钢种的下临界点Ac1。
(3)对于焊后有产生延迟裂缝倾向的钢材,焊后应及时进行热处理。
(4)锅炉受压元件焊后热处理宜采用整体热处理。如果采用分段热处理,则加热的各段至少有1500mm的重叠部分,且伸出炉外部分应有绝热措施。环缝局部热处理时,加热宽度至少为钢板厚度的4倍。
(5)焊件与它的检查试件(产品试板)应同炉进行热处理。
(6)焊后热处理过程中,应详细记录热处理规范的各项参数。
三、焊接接头的外观检查
第51条 锅炉受压元件上的全部焊缝应做外观检查,其表面质量应符合如下要求:
(1)焊缝外形尺寸应符合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的规定,焊缝高度不低于母材,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2)焊缝及其热影响区表面无裂纹、气孔、弧坑和夹渣;
(3)锅筒和集箱的焊缝无咬边。管子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mm,总长度(焊缝两侧之和)有超过管子周长的1/4,且不超过40mm。
第52条 对接焊接的受热面管子,按JB1611《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进行通球试验。
四、无损探伤检查
第53条 锅筒的全部对接焊缝和集箱的纵向对接焊缝应进行100%射线探伤或者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射线探伤。焊缝交叉部位及超声波探伤发现的质量可疑部位必须射线探伤。炉胆的对接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抽查。
第54条 对于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的环焊缝,射线或超声波探伤的数量规定如下:
(1)当外径>159mm,或者壁厚≥20mm时,100%;
(2)对于外径≤159mm的集箱环缝,至少25%;
(3)对于工作压力≥100kgf/cm2或壁温>450℃的管子,其外径≤159mm时,制造厂内100%,安装工地至少25%。
第55条 对于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炉,集中下降管的角焊缝管子,应进行100%射线或超声波探伤;其它管接头角焊缝和它的打底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抽查。
第56条 按JB928《焊缝射线探伤标准》的规定进行焊缝的射线探伤,但灵敏度应≤2%焊缝厚度。不低于二级的焊缝为合格(当工作压力≤7kgf/cm2时,仅单个气孔和点状夹渣允许三级合格)。
焊缝内沿厚度方向同一直线上各种缺陷总和不应超过第77条表5-2的规定。
第57条 按JB1152《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进行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达到一级焊缝为合格。超声波探伤仪应符合JB1834《A型脉冲反射式超声波探伤仪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58条 使用超声波和射线两种方法进行焊缝的探伤时,按各自标准均合格者,方可认为焊缝探伤合格。
第59条 经过部分无损探伤检查的焊缝,发现有不允许的缺陷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或可疑部分作补充射线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对焊缝质量仍有怀疑时,该焊缝应全部探伤。
锅炉范围内的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如发现有不能允许的缺陷,应作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仍不合格时,则应将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作探伤检查。
五、焊接接头的机械性能试验
第60条 为检验产品焊接接头的机械性能,对焊接接头应作拉力、冷弯和必要的冲击韧性试验。
第61条 为制取机械性能试样,应焊制产品检查试件(板状试件可称检查试板)。它的数量和要求规定如下:
每个锅筒的纵、环缝应各带一块检查试板。批量生产的蒸发量<1t/h的锅炉,在结构、材料、焊接工艺相同且质量稳定的条件下,对每个手工焊的焊工或每台自动焊机每焊接10个锅筒至少应焊制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当纵、环缝焊接方法相同时,可只作纵缝检查试板。
对于集箱和管道,每批焊制1%的检查试件,但不得少于1个。
对于受热面管子,可在同部件上每批切取1%的焊接接头作检查试件,但不少于一套试样所需接头数。
产品检查试件应由焊该产品的焊工焊制,在试件材料、焊接材料、焊接设备和工艺条件等方面应与所代表的产品相同。试件焊成后应打上焊工代号的钢印。检查试件的数量、尺寸应满足制备检验和复验所需的机械性能试样和金相试样。
第62条 检查试件以过外观检查和无损探伤检查合格后,方可制取试样。
第63条 为检查焊接接头整个厚度上的抗拉强度,应从检查试板上沿焊缝的横向切取焊接接头拉力试样。试样的数量、尺寸和在检查试板厚度上的取样部位见附录第1条。当10mm<板厚≤70mm时,应从纵缝检查试板上纵向切取全焊缝金属拉力试样一个;当板厚>70mm时,则应取全焊缝金属拉力试样二个。取样部位和尺寸见附录第2条。
第64条 管子对接接头的拉力试样应从检查试件上切取二个,取样部位见附录第3条。亦可用一整根检查试件作拉力试验代替两个拉力试样的试验。
第65条 按GB228《金属拉力试验法》规定的方法进行拉力试验,合格标准如下:
(1)焊接接头的抗拉强度不低于母材规定值的下限;
(2)全焊缝金属试样的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不低于母材规定值的下限。如果母材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50kgf/mm2,且焊缝金属的屈服强度高于母材规定值,则允许焊缝金属的抗拉强度比母材规定值下限低2kgf/mm2;
(3)全焊缝金属试样的伸长率不小于母材伸长率 规定值的80%。
第66条 应从检查试板上沿焊缝的横向切取二个焊接接头弯曲试样,一个是面弯试样,一个是背弯试样。试样的尺寸和取样部位见附录第4条。
第67条 管子对接焊接接头的弯曲试样应从检查试件上切取二个,一个面弯、一个背弯。
取样的部位和试样尺寸见附录第3条、第5条。
第68条 按GB232《金属冷、热弯曲试验法》规定的方法进行弯曲试验。试样的焊缝中心线需对准弯轴中心。规定的试样弯曲角度见表5-1。
弯曲试样冷弯到表5-1角度后,其拉伸面上有长度>1·5mm的横向裂纹或缺陷,或长度>3mm的纵向裂纹或缺陷,为不合格。试样的四棱开裂不计。
第69条 对工作压力≥39kgf/cm2或壁温≥450℃的锅筒、集箱和对接焊管道,如壁厚≥12mm(单面焊焊件厚度≥16mm),应从其检查试件上取三个焊接接头的冲击试样。试样的刻槽应尽可能开在有最后焊道的焊缝侧面内,如有要求,可开在熔合线或热影响区内。试样的形式、尺寸、加工和试验方法应符合GB229《金属常温冲击韧性试验法》。
第70条 试样的焊接接头的冲击韧性值应不低于母材规定值的下限,否则为不合格。
第71条 机械性能试验有某项不合格时,应从原焊制的检查试件中,对不合格项目取双倍试样复试,或将原检查试件与产品再热处理一次后进行全面复试,若复试仍不合格,则此项试验代表的焊接接头为不合格。
六、金相检验和断口检验
第72条 下列焊件应进行金相检验:
(1)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筒,工作压力≥100kgf/cm2或壁温>450℃的集箱、受热面管子和管道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宏观金相检验;
(2)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筒、集箱上管接头的角焊缝,应进行宏观金相检验;
(3)(1)、(2)中,可能产生淬火硬化、显微裂纹、过烧等缺陷的焊件,还应作微观金相检验。
第73条 金相检验的试样,应按下列规定切取:
(1)对于锅筒和集箱,从每个检查试件上各切取一个试样;
(2)对于受热面管子,从半数检查试件上各切取一个试样;
(3)对于锅炉范围内的管道,从每个检查试件上切取一个试样;
(4)对于锅筒和集箱上管接头的角焊缝,应将管接头分为壁厚>6mm和≤6mm两种,对每种管接头,每焊200个,焊一个检查试件,不足200个也应焊一个,并沿检查试件中心线切开作金相试样;
(5)微观金相试样可从宏观金相试样上切取。
第74条 宏观金相检验的合格标准为:
(1)没有裂纹;
(2)没有疏松;
(3)母材与焊缝、各层(道)焊缝金属之间没有未熔合缺陷;
(4)双面对接焊接接头、单面焊带衬垫的接头、要求焊透的角接接头,都不得有未焊透。管子对接焊接接头,其未焊透缺陷不得超过第77条表5-2的规定;
(5)焊缝的气孔和夹渣不超过第77条表5-2的规定;
(6)母材没有分层。
第75条 微观金相检验的合格标准为:
(1)没有裂纹;
(2)没有过烧组织;
(3)没有网状析出物或网状夹杂物;
(4)在非马氏体钢中,没有淬硬性马氏体组织。
第76条 有裂纹、过烧、疏松、网状析出物或网状夹杂物之一者,不允许复试,即所代表的焊接接头为不合格。仅因有淬硬性组织不合格者,允许检查试件与产品再热处理一次,然后取双倍试样复试(合格后仍须复试机械性能)。其它不合格者,允许从原检查试件或焊件上取双倍试样复试,复试合格后由水平较高的探伤人员对该试样代表的焊接接头重新探伤。复试不合格,该试样代表的焊接接头为不合格。
第77条 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炉受热面管子应作断口检验。每200个焊接接头抽查1个,不足200个的也应抽查1个。其合格标准见表5-2。
凡不符合表中任何一项规定者,则为不合格,该试样代表的焊缝也不合格。
七、水压试验
第78条 受压焊件的水压试验应在无损探伤和热处理后进行。
单个锅筒和在制造单位组合好的焊制锅炉,应按照本规程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在制造单位进行水压试验;集箱及其类似元件,应以元件工作压力的1.5倍进行水压试验,并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分钟。
对接焊接的受热面管及其它受压管件,应逐根逐件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为元件工作压力的2倍(工作压力≥140kgf/cm2锅炉的管子,此试验压力允许降至1.5倍),并在试验压力下保持10~20秒钟。对接焊缝经100%无损探伤检查,能够确保焊接质量,经供需双方协议,在制造厂内可不作此项水压试验。 水压试验时,在试验压力降到工作压力后,用手锤轻敲焊缝附近进行检查(如果焊缝附近有铆缝的不得锤击)。
水压试验的结果,应符合本规程第150条的规定。
八、焊接接头的返修
第79条 对于焊接接头上不允许有的缺陷,应找出原因,制定可行的返修方案,才能进行返修。补焊前,缺陷应彻底清除。补焊后,补焊区应做外观和无损探伤检查。要求焊后热处理的元件,补焊后应做焊后热处理。同一位置上的返修不得超过三次。
第六章 胀 接
第80条 锅炉管子和锅筒、集箱等的胀接工作,应按锅炉设计图纸和有关胀接的工艺守则进行。
第81条 胀接管子的锅筒和管板其厚度应≥12mm;其壁温不宜超过400℃。胀接管孔间的距离不宜<19mm,且≮管壁厚度的6倍。外径>102mm的管子不宜采用胀接。
第82条 在正式胀接前,应进行试胀工作,以检查胀管器的质量及管材的胀接性能。并对试样进行比较性检查,检查接口部分是否有裂纹,胀接过渡部分是否有剧烈变化,喇叭口根部与管孔壁的结合状态是否良好等,然后检查管孔壁与管子外壁的接触表面的印痕和啮合状况。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合理的胀管率。
第83条 胀接管子管端硬度若大于管板硬度时,或管子硬度HB>170时,应进行退火处理,退火长度应不小于100mm。
第84条 胀管率应控制在1~1.9%范围内。胀管率可按下式计算:
d1-d2-δ
H=─────────×100%
d3
式中:H─胀管率,%;
d1─胀完后的管子内径,mm;
d2─未胀时的管子内径,mm;
d3─未胀时的管孔直径,mm;
─未胀时管孔直径与管子外径之差,mm。
第85条 管端伸出量以6~12mm为宜。管端喇叭口的扳边应与管子中心线成12~15角,并应伸入管孔内0~2mm。火管锅炉高温侧的管端必须90扳边,并保证管边与管板严密接触。
第86条 胀接管端不应有起皮、皱纹、切口和偏斜等缺陷。在胀接过程中,应随时检查胀口的胀接质量,及时发现和消除缺陷。
第87条 为了计算胀管率和记录胀接质量,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检查和测量结果,作必要的胀接记录。
第88条 胀接全部完毕后,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胀口的严密性和牢固性。
第七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一、安 全 阀
第89条 蒸发量>0.5t/h的锅炉,至少装设两个安全阀(不包括省煤器安全阀)。蒸发量≤0.5t/h的锅炉,至少装一个安全阀。
可分式省煤器出口处(或入口处),蒸汽过热器出口处、再热器入口处和出口处以及直流锅炉的启动分离器都必须装设安全阀。
第90条 安全阀应铅直地安装,并尽可能装在锅筒、集箱的最高位置。在安全阀和锅筒之间或安全阀和集箱之间,不得装有取用蒸汔的出汽管和阀门。
第91条 安全阀的总排汽能力,必须大于锅炉最大连续蒸发量。并保证在锅筒和过热器上所有安全阀开启后,锅炉内的蒸汽压力上升幅度不超过第96条规定的安全阀较高开启压力的3%,并不得使锅炉内蒸汽压力超过设计压力的1.1倍。
蒸汽字全阀的排汽能力可参照下式计算:
E=CA(P+1)K
式中:E─安全阀的排汽能力(kg/h);
P─安全阀入口处的蒸汽压力(kgf/cm2);
πd2
A─安全阀的排汽面积(mm2),一般可用 ──── 或安全阀制造厂所规定的4面积。
C─安全阀的排汽常数,由安全阀制造厂提供的数据或按下列数值选用:
d
当h≥──时, C=0.048;
40
d
h≥──时, C=0.085;
20
d
h≥──时, C=0.098;
12
d
h≥──时, C=0.235。
4
式中:d──安全阀座的内径(mm);
h──安全阀的提升高度(mm);
K──安全阀入口处蒸汽比容修正系数,
K=Kp.Kg。
式中:Kp─压力修正系数;
Kg─过热修正系数;
K,Kp,Kg按表7-1选用计算。
表中:Vg──过热蒸汽比容,m3/kg;
Vb──饱和蒸汔比容,m3/kg;Tg──过热度,℃。
过热器和再热器出口处安全阀的排汽量,应保证在该排汽量下,过热器和再热器有足够的冷却,不致于烧环;省煤器安全阀的截面积由设计单位确定。
第92条 安全阀上必须有下列装置:
(1)杠杆式安全阀要有防止重锤自行移动的装置和限制杠杆越出的导架;
(2)弹簧式安全阀要有提升手把和防止随便拧动调整螺丝的装置;
(3)静重式安全阀要有防止重片飞脱的装置;
(4)冲量式安全阀的冲量接入导管上的截门,要保持全开并加铅封。
第93条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则短管的通路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截面积的1.25倍。
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炉,安全阀阀座内径应不小于25mm,工作压力>39kgf/cm2的锅炉,安全阀阀座内径应不小于20mm。
第94条 安全阀一般应装设排汽管,排汽管应尽量直通室外,交有足够的截面积,保证排汽畅通。
安全阀排汽管底部应装有接到安全地点的泄水管。在排汽管和泄水管上都不允许装置阀门。
省煤器的安全阀应装排水管,并通至安全地点。在排水管上不允许装置任何阀门。
第95条 为防止安全阀的阀芯和阀座粘住,应定期对安全阀作手动或自动的放汽或放水试验。
第96条 锅筒和过热器上安全阀应按制造厂的要求或按表7_2规定的压力进行调整和校验。
省煤器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为装置地点工作压力的1.10倍。
安全阀经过校验后,应加锁或铅封。严禁用加重物、移动重锤、将阀芯卡死等手段任意提高安全阀开启压力或使安全阀失效。
安全阀校验后,开启压力、回座压力、阀芯提升高度等校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97条 安全阀出厂时,应有金属铭牌,载明下列各项:
(1)安全阀型式;
(2)制造厂名和制造年月;
(3)提升高度(mm);
(4)阀座的内径(mm);
(5)工作压力(kgf/cm2)
(6)排汽能力(kg/h)。
安全阀的排汽能力,应由安全阀制造单位通过实验确定。
二、压 力 表
第98条 每台锅炉必须装有与锅筒蒸汽空间直接相连接的压力表。在给水管的调节阀前、可分式省煤器出口、过热器出口和主汽阀之间、再热器进出口,应装压力表。
第99条 选用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作压力<25kgf/cm2的锅炉,压力表精确度不应低于2.5级;工作压力≥25kgf/cm2的锅炉,压力表的精确度不应低于1.5级;工作压力>140kgf/cm2的锅炉,压力表的精确度应为1级;
(2)压力表应根据工作压力选用,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工作压力的1.5~3.0倍,最好选用2倍;
(3)压力表表盘大小应保证司炉工人能清楚地看到压力指示值,表盘直径应不小于100mm。
第100条 压力表的装置、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压力表装用前应做校验,并在刻度盘上划红线指出工作压力,装用后每半年至少校验一次。压力表校验后应封印。
第101条 压力表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装置在便于观察和吹洗的位置,并应防止受到高温、冰冻和震动的影响;
(2)应有存水弯管。存水弯管用钢管时,其内径不应小于10mm,用铜管时,其内径不应小于6mm。
压力表和存水弯管之间应装有旋塞,以便吹洗管路、卸换压力表。
第102条 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
(1)有限止钉的压力在无压力时,指针转动后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没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离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规定允许误差;
(2)表面玻璃破碎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
(3)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有效期限;
(4)表内漏汽或指针跳动;
(5)其他影响压力表准确的缺陷。
三、水 位 表
第103条 每台锅炉至少应装两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蒸发量≤0.2t/h的锅炉,可以装一个水位表。
第104条 水位表应装在便于观察的地方。水位表距离操作地面高于6m,应加装低地位水位计。低地位水位计的连接管应单独接到锅筒上,其连接管内径不应小于18mm,并需有防冻措施,以防止出现假水位。
第105条 水位表应有下列的标志和防护装置:
(1)水位表应有指示最高、最低安全水位的明显标志。水位表玻璃板(管)的最低可见边缘应比最低安全水位低25mm;水位表玻璃板(管)的最高可见边缘,应比最高安全水位高25mm;
(2)玻璃管式水位表应有安全防护装置;
(3)水位表应有放水旋塞(或放水阀门)和接到安全地点的放水管。
第106条 水位表的结构和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锅炉运行时,能够吹洗和更换玻璃板(管);
(2)用两个玻璃板上下交错并列成一个水位表时,能够不间断地指示水位;
(3)水位表(或水表柱)和锅筒之间的汽水连接管内径不得小于18mm,连接管长度>500mm或有弯曲时,内径应适当放大,以保证水位表灵敏准确;
(4)连接管应尽可能地短,汽连管应能自动向水位表疏水,水连管应能自动向锅筒疏水;
(5)旋塞的内径以及玻璃管的内径,都不得小于8mm。
第107条 水位表(或水表柱)和锅筒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如装有阀门,在正常运行时必须将阀门全开。
第108条 蒸发量≥2t/h的锅炉,必须装设高低水位警报器,警报信号须能区分高低水位。
四、排污装置
第109条 锅筒、每组水冷壁下集箱的最低处,都应装排污阀;过热器或再热器集箱、每组省煤器的最低处,都应装放水阀。有过热器的锅炉一般应装设连续排污装置。排污阀宜采用闸阀、扇形阀或斜截止阀。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为20~65mm,卧式火管锅炉锅筒上的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不得小于40mm。
第110条 蒸发量≥1t/h或工作压力≥7kgf/cm2的锅炉,排污管应装两个串联的排污阀。
第111条 每台锅炉应装独立的排污管,排污管应尽量减少弯头,保证排污畅通并接到室外安全的地点或排污膨胀箱。几台锅炉的定期排污如合用一个总排污管,必须有妥善的安全措施。采用有压力的排污膨胀箱时,排污箱上应装安全阀。
五、温度测量仪表
第112条 为测量下列温度,在锅炉的相应部位应装置测量仪表:
(1)过热器出口、再热器进出口的汽温;
(2)由几段平行管组组成的过热器的每段出口的汽温;
(3)减温器的前后的汽温;
(4)铸铁省煤器的出口水温;
(5)燃油锅炉空气预热器烟气出口的烟温;
(6)再热器和过热器的入口烟温;
(7)燃油炉的燃油温度;
(8)锅炉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筒的上下壁温。
省煤器入口或锅炉的给水管道上,应装温度计插座。蒸发量≥20t/h的锅炉,还应装设过热蒸汽温度的记录仪表。
六、锅炉的汽、水管道和附件
第113条 阀门都应装置在便于操作的地点。在蒸汽管道、给水管道的汽、水截止阀门和调节阀门上,应有明显的标记,指示汽、水流动的方向和阀门的开关方向。
第114条 主汽阀应装在靠近锅筒或过热器集箱的出口处。单元机组的锅炉,主汽阀可以装设在汽机入口处;立式火管锅炉的主汽阀可以装在锅炉房内便于操作的地方。连接锅炉和蒸汽母管的每根蒸汽管上,应装设两个蒸汽闸阀,闸阀之间应装有通向大气的疏水管和阀门,其内径不得小于18mm。
第115条 不可分式省煤器入口的给水管上应装置给水截止阀和给水止回阀;可分式省煤器的入口处和通向锅筒的给水管上,都应分别装给水截止阀和给水止回阀。
第116条 给水截止阀应装在锅筒(或省煤器入口集箱)和给水止回阀之间,并与给水止回阀紧接相连。
第117条 蒸发量>4t/h的锅炉,应装置自动给水调节器并在司炉操作地点装有手动控制给水的装置。
第118条 为便于处理工作压力≥39kgf/cm2锅炉的满水事故,应在锅筒的最低水位和正常水位之间,接出紧急放水管和阀门。
第119条 在锅筒、过热器、再热器和省煤器等可能集聚空气的地方,都应装设空气阀;锅筒上的安全阀能够代替空气阀时,可以不装空气阀。
第120条 工作压力不同的锅炉,应分别有独立的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如合用一条蒸汽母管时,较高压力的蒸汽管道上必须有自动减压装置,以及防止低压侧超压的安全装置。给水压力差不超过其中最高压力的20%时,可以由总的给水系统向锅炉给水。
第121条 锅炉的给水系统,要保证安全可靠地供水。
锅炉房应有备用给水机械。除属于1级电力负荷或有可靠电源的锅炉房或因停电而停止给水后不会造成事故的锅炉,都应有备用汽动给水设备。给水系统的布置和备用给水设备的台数和容量由锅炉房设计单位按设计规范确定。
第八章 锅炉房
第122条 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在浴室、影剧院、托儿所、医院等人口众多的房屋内,不应装设蒸汽锅炉。锅炉房如必须与生产厂房相连(不得与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相连)时,其锅炉容量应符合:(T-100)V≤100的要求,且应用防火墙隔开。与住宅相连的锅炉房,其锅炉容量应符合:(T-100)V≤5的要求。(T-锅炉工作压力时的饱和温度,℃;V-锅炉水容量,m3。)
露天布置的锅炉,应有操作间,有防雨、防风、防冻、防腐的措施。
第123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总蒸发量不超过4t/h以煤为燃料的锅炉房,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有困难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锅炉房应采用轻型屋顶(一般不宜超过120kg/m2)或布置一定面积的天窗。
第124条 锅炉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2)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和防冻措施;
(3)锅炉房应防止积水;
(4)锅炉房内地面应平整无台阶;
(5)锅炉房承重梁柱等构件,与锅炉应有一定距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受高温损环。
第125条 锅炉房每层至少应有两个出口,分别设在两侧。
锅炉前端的总宽度(包括锅炉之间的过道在内)不超过12m,且面积不超过200m2的单层锅炉房,可以只开一个出口。
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在锅炉运行期间,不准锁住或闩住。锅炉房内工作室或生活室的门应向锅炉房内开。
第126条 在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处,应有足够的照明。锅炉房应有备用的照明设备或工具。
第九章 使用管理
第127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锅炉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锅炉设备的技术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搞好锅炉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定期检修等工作,确保锅炉安全、经济地运行。
第128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发的“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试行办法”,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锅炉设备的登记手续。
第129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用煤粉、油、气体燃烧的锅炉,还应制订防爆、防火、防毒细则),并保证贯彻执行。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巡回监视检查和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系统锅炉设备的情况,制订有关的锅炉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130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对司炉工人应按照原劳动部颁发的“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锅炉房主管人员应熟悉锅炉安全知识,任何领导不得强迫司炉违章作业。
第131条 锅炉运行时,值班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不得做与岗位无关的事。锅炉压火以后,应保证锅炉压力不回升。为防止负荷突变发生事故,锅炉操作间和主要用汽地点,应设有通讯或讯号装置。
第132条 锅炉运行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降低到锅炉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下极限以下时;
(2)不断加大向锅炉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已升到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上极限以上时;
(4)给水机械全部失效;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锅炉元件损环,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7)燃烧设备损环,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8)其他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
第133条 可分式省煤器如没有旁路烟道,当给水不能通过省煤器时,应停止锅炉运行。
第134条 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以防止汽、水喷出伤人。
第135条 在进入锅筒内部工作前,必须用能指示出隔断位置的强度足够的金属堵板将连接其它运行锅炉的蒸汽、给水、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地隔开,并且还须将锅筒上的人孔和集箱上的手孔打开,使空气对流一定时间。在锅筒内进行工作时,锅筒外应有人监护。
在进入烟道或燃烧室工作前,必须进行通风等防毒、防火、防爆措施,并将与总烟道或其它运行锅炉的烟道相连的烟道闸门关严密。
在锅筒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而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136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做好保养工作。
第137条 为了延长锅炉使用寿命,节约燃料,保证蒸汽品质,防止由于水垢、水渣、腐蚀而引起锅炉部件损环或发生事故,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
第138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型式、生产要求、本地区水质情况等,按照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水电部《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制定锅炉水质标准和管理制度。
新安装的锅炉的水处理方法,由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得投入运行。
第139条 为防止金属发生苛性脆化,炉水的相对碱度应小于20%
NaOH
即 ─────────────
炉水中溶解固形物(或含盐量)
第140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认真执行排污制度。定期排污时应严格监视水位。
第141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发生锅炉事故时,应按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蒸汽锅炉、受压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
第十章 检 验
第142条 运行锅炉的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定期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计划应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对检验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43条 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144条 运行的锅炉应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对设备状态和管理工作较好的,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每两年进行一次。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发电用的锅炉按电力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145条 除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
(1)新装、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入或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3)根据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状态有怀疑,必须进行检验时。
第146条 定期停炉检验的重点:
(1)上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
(2)锅炉受压元件的内、外表面,特别在开孔、铆缝、焊缝、扳边等处有无裂纹、裂口和腐蚀;
(3)管壁有无磨损和腐蚀,特别是处于烟气流速较高及吹灰器作用附近的管壁;
(4)铆缝是否严密,有无苛性脆化;
(5)胀口是否严密,管端的受胀部分有无环形裂纹;
(6)锅炉的拉撑以及与被拉元件的结合处有无断裂和腐蚀;
(7)受压元件有无凹陷、弯曲、鼓包和过热;
(8)锅筒和砖衬接触处有无腐蚀;
(9)受压元件或锅炉构架有无因砖墙或隔火墙损环而发生过热;
(10)给水管和排污管与锅筒的接口处有无腐蚀、裂纹,排污阀和排污管连接部分是否牢靠;
(11)安全附件是否合理、可靠,通向水位表、低水位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阀、压力表等开孔是否有堵塞;
(12)自动控制、讯号系统及仪表是否灵敏可靠。
第147条 水压试验前,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如必要时还应作强度核算。不得用水压试验的方法确定锅炉的工作压力。
第148条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表10-1的规定。
再热器的试验压力为1.5P1(P1为再热器的工作压力)。直流式锅炉本体的水压试验压力为介质出口压力的1.25倍,且不小于省煤器进口压力的1.1倍。
水压试验时,应力不得超过元件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强度的90%。
第149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时,水压应缓慢地升降,当水压上升到工作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有无漏水或异常现象,然后再升压到试验压力。焊接的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分钟,铆接的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水压试验应在周围气温高于零上5℃进行,低于零上5℃时必须有防冻措施。水压试验用的水,应保持高于周围露点的温度,以防锅炉表面结露,也不宜温度过高,以防止引起气化和过大的温差应力,一般约为20℃~70℃。
为防止用合金钢制造的受压元件在水压试验时造成脆性破裂,水压试验的水温应高于该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
第150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符合下列情况,即认为合格:
(1)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
(2)铆缝和胀口处,在降到工作压力后不漏水;
(3)水压试验后,用肉眼观察,没有发现残余变形。
第151条 锅炉检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并有检验人员签字。
第152条 对于缺陷严重又无修理价值而需作报废处理的锅炉,应做出全面技术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已报废的锅炉,严禁再作蒸汽锅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