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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安全管家”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大亚湾区企业“安全管家”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区安监分局关于开展重点企业“安全管家”试点工作的通知》(惠湾安监〔2019〕134号文),为规范和促进大亚湾区企业“安全管家”试点工作,有效保护广大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引导企业利用安全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力量,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打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最后一公里”,建立协会指导、行业自律、企业考核、接受安监部门监管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亚湾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安全管家”,是指安全中介机构为委托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或其他形式服务。

第三条  “安全管家”的适用范围:

区内39家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和25家重点工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

第四条  “安全管家”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委托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结合自身生产运行实际、工艺与装置特点、风险情况以及排查出来的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掌握其安全生产现状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管家”服务方案

(二)督促指导委托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促进委托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

(三)督促指导委托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掌握委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指导委托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

(五)督促指导委托企业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力度,做到人人重视,人人了解安全;

(六)协助委托企业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七)督促指导委托企业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八)指导和协助委托企业及时报告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或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区安协负责指导开展“安全管家”工作,安全生产服务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管家”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家”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实施“安全管家”应当签订合同。“安全管家”服务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制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填写使用。“安全管家”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本合同有效期限;

(九)其他未尽事宜。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安全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安全标准、安全规范、以及其他安全档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作为“安全管家”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安全管家”的期限最少不宜低于12个月。

第八条  实施“安全管家”的委托企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签订“安全管家”合同,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和自身需求,与安全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安全管家”服务的具体内容等细节;

(二)委托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安全管家”工作,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及时了解安全管家”的进展和效果,与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当面交流沟通应保证至少每月一次,确保安全保障所需投入及时到位,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管家”中存在的问题;

(三)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安全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管家”服务工作,向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对其开放所有的作业场所,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图纸、数据、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生产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实施“安全管家”过程中不出现真空或漏洞;根据合同约定,督促安全中介机构及时提供有效的“安全管家”服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支付履约费用;享受安全中介机构所提供的安全管家”服务及其服务成果。

第九条  提供安全管家”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是安全管家”的服务者,是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帮手,要做好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维护者,是各级安监部门的助手,要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管家”服务工作,并对其工作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提供“安全管家”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当向委托企业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应当依法与委托企业签订安全管家”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依靠行业优势将霸王条款强加给委托企业;

(二)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管家”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压低收费;

(三)安全中介机构在从事安全管家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对其承担“安全管家”服务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违反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四)安全中介机构在提供安全管家”服务期间,其现场服务每月应当至少一次,包括:每月组织委托企业现场培训或委托企业安全生产会议至少一次,并且在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安排时间与委托企业负责人当面交流;合同约定现场服务次数高于以上次数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五)安全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手段,确保所提供的安全管家”服务,特别是现场服务的专业水准和质量,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指出委托企业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六)安全中介机构应对在提供安全管家”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处理,对于双方难以沟通解决的问题,双方均可向区安全生产协会报告;第三方机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企业拒绝整改的,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七)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小结安全管家服务的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效果,至少每季度向区安协报告一次;合同期满后全面总结报告;

(八)安全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管家”服务,应当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定期或不定期向安监部门汇报有关工作情况

(十)安全中介机构在大亚湾区开展安全管家”服务业务活动,应当向区安协备案;

(十一)安全中介机构应积极提高技术力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有利于公司规范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工作责任管理和思想教育,保证安全管家”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实施“安全管家”委托企业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管家”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区安协负责对在大亚湾区开展“安全管家”服务业务备案的安全中介机构进行资格确认,在协会网站公布相关资质信息。

第十三条 区安协负责将大亚湾区开展“安全管家”服务的情况汇总报送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要在大亚湾区从事“安全管家”服务业务的安全中介机构,需向区安协报备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复评机构批准函;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安全管家”业务负责人联络方式;

(五)“安全管家”服务方案(含服务流程、质量控制流程);

(六)常驻大亚湾开展“安全管家”服务业务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情况;

(七)过往“安全管家”业绩。

第十五条  凡需要在大亚湾区受聘于安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管家”服务工作的执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职业操守记录良好,具备《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且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证的安全评价、安全验收资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二)其他工程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对安全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机制,其主要内容:

(一)区安协要定期、不定期收集安全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意见,跟进“安全管家”服务成效,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信誉差的安全中介机构,可建议委托企业取消“安全管家”服务合同,并及时反馈安监部门;

(二)区安协要及时收集委托企业等对安全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管家”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引导和规范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服务质量低劣的安全中介机构,特别是在提供“安全管家”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发现和指出的问题或隐患,因自身能力和水准不够事实上确未能发现和指出的行为,一经查实,实行记录备案、警示提醒、列入黑名单三级惩戒管理,其主要包括:

(一)对经查实有一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予以记录,在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信息库中对其添加“记录备案”标签;

(二)对经查实一年内累计有两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予以警示提醒,及时告知中介机构,提醒其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在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信息库中对其添加“警示提醒”标签;

(三)对一年内累计有三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予以列入黑名单,在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信息库中对其添加“黑名单”标签;进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的不诚信事实,将在大亚湾区安监分局门户网站动态公布,并上报省、市安监部门及通报大亚湾区内全部生产经营单位,为生产经营单位选择中介服务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  对于安全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的安全中介机构,特别是在提供“安全管家”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发现和指出的严重问题或重大隐患,因自身能力和水准所限事实上确未能发现和指出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其列入“不诚信行为”黑名单,公开向全区发布,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监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则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监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910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为一年,由区安协负责解释。



1.关于印发《大亚湾“安全管家”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安全管家”服务备案表